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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黄冈支公司),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熊某,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团风县支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黄冈支公司)。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上述三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202373。原审被告人熊某,团××县人民银行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4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下称人行黄冈支行)。负责人李容城,行长。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95084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团风县支行(下称团风支行)。负责人李正,行长。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20237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熊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对熊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黄冈支公司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鄂J×××××号蒙迪欧牌小轿车,沿黄州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世纪大道与赤壁大道相交路口处,与刘某丙驾驶鄂J×××××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赤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认定: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明,鄂J×××××号小型汽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行黄冈支行名下,2006年11月30日调拨给人行团风县支行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各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与刘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刘某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起事故导致刘某丙死亡。3、黄州区路口镇黄砂公司、路口镇人民政府、黄州区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丙系路口黄砂公司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3年。4、养老金领取资格年审证、职工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各一本,证明刘某丙系路口镇黄砂公司退休职工。5、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张某丧失40%劳动能力,因鉴定花费700元。6、黄冈精神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刘某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鉴定花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人熊某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死者是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行黄冈支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张,证明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黄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2、《固定资产汇报单》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人行团风支行。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熊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征求熊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刘某丙生前是黄砂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有鉴定为证,被告人熊某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患有神经分裂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鉴定为证,被告人熊某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刘某丙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人熊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就保险责任外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黄冈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评析如下:被害人刘某丙系黄砂公司退休职工,其死亡时已满61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即24852元/年×19年=472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20年÷3×40%=44482元,16681元/年×20年÷3×50%=55603元;丧葬费为21608.50元;交通费3000元;前述三项合计59688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团风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96882.4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黄冈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丙生前是黄砂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抚养人(被害人)的户籍性质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答辩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职工退休证,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熊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熊某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黄冈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中联黄冈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经查,被害人刘某丙生前是黄砂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乙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按照抚养人(被害人)的户籍性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