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任林玉、孙恩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任林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26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林玉,系经理。被告:任林玉被告:孙恩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裕米业)、任林玉、孙恩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洪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林玉,被告任林玉及孙恩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诉称:2013年10月12日,红裕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林玉向我借款17万元,用于公司收购水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任林玉催要,任林玉只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我认为,任林玉借款用于红裕米业的生产经营,所以红裕米业和任林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孙恩茂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红裕米业、任林玉共同偿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孙恩茂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任林玉辩称:我当时借款时是收购水稻,但是以个人名义,不是以公司名义,原告不应该起诉公司。孙恩茂辩称:法院已经将任林玉公司的资产扣押了,应该由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和任林玉偿还,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任林玉以个人名义向李志强借款17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按月还息;孙恩茂为其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任林玉按约定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2014年10月5日,三方对此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旦之前,孙恩茂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如逾期则加收5%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一枚,证实2013年10月12日,任林玉向李志强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1‰,孙恩茂为此借款担保。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0月5日,李志强、任林玉和孙恩茂对17万元借款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载明: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起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洪国,股东是张洪国和引来琴;2014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林玉,股东是任林玉和任万雷;2015年8月4日变更为任林玉独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诉争的债务由谁偿还。2、孙恩茂对此债务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任林玉向李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孙恩茂为此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任林玉借款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没有红裕米业的公章。李志强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明,任林玉借款时不是红裕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不应由红裕米业承担责任。孙恩茂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真实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孙恩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恩茂为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恩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林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林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终结之日止。二、被告孙恩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孙恩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林玉追偿。四、被告松原市红裕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任林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