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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659号原告: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382。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6710。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锦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性懒散,工作不稳定,很少补贴家用。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采用暴力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宁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4.出生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需原告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分居至今,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婚生男孩陈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原告主张受被告殴打,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适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及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每月可探望原告抚养的孩子一次,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应预先通知原告,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