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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遵旗诉被告李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遵旗,李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58号(2016)豫1002民初158号原告:宋遵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超,男,汉族。原告宋遵旗诉被告李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遵旗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遵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李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遵旗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宋遵旗现金十万元正(100000元),用期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方追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至原告起诉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超超辩称:我没有做生意使用原告的钱,原告出钱供我打牌,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这笔钱我不应当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还款。原告宋遵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借条一份,系被告李超超借到钱后本人书写的,证明借款的事由和借款的事实。第三组,手机短信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第四组,证人陈红殿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木材厂家属院向被告李超超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李超超对原告宋遵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第二组,借条不是我书写的,但借款人一栏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第三组,手机号是我的,但短信内容我不清楚。第四组,我不认识证人,我也没有收到100000元现金。本院对原告宋遵旗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李超超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超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超超向原告宋遵旗借款100000元,并由他人代笔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宋遵旗现金十万元正(100000元),用期两个月,以李超超李明培,车为保,号豫A2JK**押,如到期不还,有宋遵旗权权处该车,用做生意急用。借款人:李超超证人:俎征宇陈红殿2013年11月12日”。原告宋遵旗在陈红殿等人见证下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但是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超超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遵旗与被告李超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超超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宋遵旗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超超连带返��原告宋遵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超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