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6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亚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2600号之一原告北京亚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1号楼17号。法定代表人颜品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春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佘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亚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货物实际上是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任丘饲料厂使用,而任丘饲料厂住所地为河北省任丘市,应当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一系列的《购销合同》起诉被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原告提供的称重计量单暨送货单显示,送货联系地址均同被告的住所地。原被告在被告住所地完成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因此,被告住所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实际使用合同标的物的地点并不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故被告要求依据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地来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