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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临汾市生力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生力达润滑油有限公司,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终589号原告临汾市生力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生才,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立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临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号。委托代理人石振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生力达公司与被告新临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成、田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振凯、贾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力达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润滑油的公司,多年来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7.7元。被告认可该数字,但是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85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新临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现在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需要原告举证后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生力达公司针对请求提交了2015年元月26日的对账函予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原告公司自己书写盖章形成的证据。上面并没有我公司最后确认。其中包括没有加盖公司或由公司经办人签字。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新临钢公司欠原告生力达公司7857.7元的货款。在结论部分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贾文强加盖了自己的名章,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信息无误,同时还有被告财务部负责人范国琴同意对账的签字,及物资供应部张华的签字,证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是有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该确认结果应视为被告的确认。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857.7元货款未能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润滑买卖合同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尚欠货款7857.7元至今未能支付。并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函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归还的事实成立。被告以加盖名章的工作人员现在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由否认对账函的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未能提交买卖合同证明货款的支付期限。就应当将双方的对账函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应当自对账之日起归还原告货款,逾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临汾市生力达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7857.7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5年元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红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