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93号原告肖某,男。被告夏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系被告夏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被告夏某的母亲。原告肖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感情日益淡薄,自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一直不愿与原告沟通,且于2015年11月在河南省汝州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才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风俗习惯和年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15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0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生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甲,2009年11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