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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儿某,201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逼原告向家人借钱,甚至在原告提出离婚后,将原告软禁在家,经公安局处理才得以解决,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孝义市胜溪湖街办河底村的窑洞两间、平房两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写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的感情过程。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照顾,被告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子女;认可双方于2007年在河底村购买窑洞两间,后于2011年在该院落内新建平房两间,但不同意分割,因为原告有出轨行为,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主张双方最后分居时派出所出警是由于被告报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孝义市胜溪湖街办河底村小学,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年6岁,就读于胜溪湖街办河底村幼儿园,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双方于2007年向胜溪湖街办河底村村民郭志迪购买窑洞两间,2011年在该院落内新建平房两间。2015年10月9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日常生活中被告所给的钱不够家庭开支,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主XX时对原告很好,原告所说感情不和是因其出轨才导致。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并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