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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61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9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文华路沙坪加油站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并随即被送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09.80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