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340号原告蔡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汾阳市肖家庄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因为被告常年在长治市经商,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达十多年,导致离多聚少,夫妻感情一般。十年来被告也不给家里寄做生意的收入,只是给原告点零花钱。2001年被告从长治市回到汾阳城里定居,依靠卖羊肉串维持生活。2004年,原被告搬到汾阳城内孔家巷居住,在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出现裂缝。2013年,被告在汾阳城内北关村单独租房居住,不再和原告及子女们一块生活。去年女儿去韩国留学,四万多学费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不支付一分钱。原被告双方感觉像陌生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多年来性格不合,常年不在一起生活,分居以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情分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汾阳市肖家庄镇康宁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将赚下的钱交给原告,被告为了子女起早贪黑,诚实劳动尽到了父亲的职责。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来,被告也同意原告将婚后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韩国留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太原铁路学校上学。婚后一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但并非夫妻间实质性矛盾,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应当携手发展家庭经济,共建和谐、富裕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