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华渭与童邦洪,朱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渭,朱啟旭,童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03号原告朱华渭,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朱啟旭,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童邦洪,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朱华渭诉被告朱啟旭、童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啟旭、童邦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现金79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至今二人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二被告归还借款790000元,且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啟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童邦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朱啟旭、童邦洪在原告朱华渭处借款5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华渭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正(59000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时间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用现金归还全款。(备注:如朱华渭有急需用款时提前10天向朱啟旭、童邦洪提出还款,朱啟旭、童邦洪应无条件的归还清全款),如有争议,朱华渭可在本人当地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童邦洪、朱啟旭,结婚证,2013年9月29日”。还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朱华渭向被告朱啟旭打款2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啟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华渭现金小写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注: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朱啟旭,,2013年12月1号”。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该笔20万元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1月8日,当时因为被告朱啟旭本人不在璧山,所以其要求原告将借款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交付,后来直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啟旭向原告补的借条。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自己之前是生产电线的,被告朱啟旭是做铜材生意的,自己与朱啟旭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9月29日的59万元的借款是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的朱啟旭,包括银行转账的50万元以及现金9万元。另,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啟旭、童邦洪之间于2013年9月29日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59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啟旭于2013年12月1日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朱啟旭与被告童邦洪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的该笔借款是被告朱啟旭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朱啟旭、童邦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二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朱啟旭、童邦洪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啟旭、童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华渭归还借款790000元,且二被告并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朱啟旭、童邦洪共同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