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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白四齐与刘海强、冯文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四齐,刘海强,冯文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白四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播(曾用名冯文博),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四齐与被告刘海强、冯文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四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刘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四齐诉称,2014年,被告冯文播、刘海强共同承揽了东洪乡门面房的施工工程。在二人接下工程后,于2014年8月将该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为40元。但在原告带领工人完工后,经过核实被告仍有64884.8元的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884.8元。被告刘海强辩称,其并没有承揽原告所诉说的东洪乡门面房的施工工程,此工程完全是冯文播一个人承揽的,此工程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有冯文播一人负责,其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和被告冯文播是借贷关系不是共同承揽的合伙关系。当时被告冯文播借其10万元,其向冯文播要钱时,冯文播表示将十万元作为投资,刘海强什么也不用管,工程结束后连本带利一块归还。被告冯文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白四齐与被告冯文播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冯文博乙方:白四齐乙方承包范围:内外墙抹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肆拾元),打地面毛面,施工洞不管。保证质量。付款方式:每层粉结束后付70%,干活期间可以借资,内外墙结束后,全部付清,安全事故有乙方负全责”。协议上有原告白四齐、被告冯文博的签名。2015年春工程完工。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6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文博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刘海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他合同均有被告刘海强的签字,证明被告刘海强是合伙人之一。被告刘海强虽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冯文博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冯文播未到庭,且被告刘海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合伙人,其提供的欠条不能推翻其与被告冯文博合伙。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应当予以结算,其诉请的数额系自己丈量得出的数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文博支付原告工程款468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四齐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8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白四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