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23号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伙同金某甲(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在延吉市建工街宏宇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门口,由金某甲望风,李某某用剪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乙珠峰牌ZF480Q-3型助力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此时,被告人金某甲未满16周岁。2、2012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金某甲(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延吉市建工街天信小区25号楼5单元楼道口,由金某甲望风,李某某用预备钥匙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凯诺牌KN48Q型助力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3月4日6时至2015年3月24日15时之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金某甲在延吉市建工街天信小区9号楼楼下,由金某甲望风,李某某以剪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富路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4、201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天信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以剪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宝岛牌150型蓝色摩托车一辆,经以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反映,扣押赵某某富路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的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盗窃赃物照片,四辆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金某乙、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第一笔盗窃行为时、金某甲实施第二笔盗窃行为时(第一笔时,不构成犯罪),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因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2016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