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国秀与朱爱萍、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秀,朱爱萍,XX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666号原告王国秀,女,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爱萍,女,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XX兴,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王国秀诉被告朱爱萍、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国秀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萍、XX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秀诉称,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归还原告借款,但1个月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人民法院。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0元和利息(400000×0.025=10000/月)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400000×0.025=10000/月)的借款利息,合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爱萍、XX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被告XX兴在电话中口头辩称其与朱爱萍向原告王国秀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其个人没有得到一分钱用,都是公司所用,钱是一定要还的,但目前有困难。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朱爱萍、XX兴向原告王国秀借款400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朱爱萍、XX兴因办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王国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秀现金肆拾(400000)万元,借款方以公司固定作抵押,月利率2%,时间6个月,不按时付息以总利率的5%为罚款。借款人:XX兴、朱爱萍”。同日,原告用其夫高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通过二被告自己办理的银联POS机刷卡支付392000元给二被告,原告自述系扣除了当月利息8000元。二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至止的利息共计48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王国秀提交的借条和贵州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原件各一份,被告朱爱萍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本案承办法官与被告XX兴的电话录音、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爱萍、XX兴向原告王国秀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应予偿还。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等庭前诉讼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且被告XX兴亦口头认可其与被告朱爱萍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其口头辩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未得使用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利息是本金的孳息,货币自借之日起方能生息。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自述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二被告的系392000元,且其提供的打款凭据亦载明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92000元,此款二被告应予偿还。至于二被告已支付的六个月利息48000元,以392000元为本金计算,折合月利率2.041%,年利率24.49%,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规定的年利率36%的最高限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系二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宜进行干预。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5%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支付其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并非400000元,而是392000元,故无论是计算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均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392000元为本金;其次,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时间为6个月”,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因双方未就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即系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也不能超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即为24%,故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为:392000元×13个月×2%=10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爱萍、XX兴共同偿还原告王国秀借款本金392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国秀从2015年1月6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192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王国秀承担225元,被告朱爱萍、XX兴承担4275元。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