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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陶玉田与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丁之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田,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丁之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12号原告:陶玉田,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从事农机运输,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张延淮,总经理。被告:丁之胜,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陶玉田与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丁之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丁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田诉称:原告陶玉田系从事农机运输业务,被告丁之胜承包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的生产经营,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被告欠原告代为垫付的柴油款,被告没有给付,被告丁之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266938元,口头约定在不久后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柴油款2669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之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之胜承包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开采石料。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陶玉田为被告丁之胜多次购买了矿山采掘所用柴油。期间,被告丁之胜给付了部分柴油款。2014年7月2日、2015年10月21日、10月22日经三次结算,被告丁之胜分别欠原告柴油款40000元、114128元、112810元,被告丁之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欠条两份,以上款项合计26693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与丁之胜《承包协议》、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陶玉田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被告丁之胜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等证据表明,原告陶玉田与被告丁之胜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丁之胜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之胜系以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陶玉田与被告丁之胜,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之胜欠原告柴油款266938元,被告丁之胜未能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丁之胜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之胜欠原告陶玉田柴油款26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玉田对被告南陵县工山镇新岭石灰石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已减半),由被告丁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