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家伟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容留冯某某、陈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容留冯某某、陈某、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又容留冯某某、陈某、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容留冯某某、陈某、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仅超过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一次,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居住在四川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周某甲多次容留冯某某、陈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周某甲分别提供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容留冯某某、陈某、周某乙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冯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周某甲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陈某、周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陈某、冯某某、周某乙长期在周某甲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的家中,由冯某某提供冰毒,周某甲准备吸毒用的壶壶、吸管和锡箔纸等工具,四人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冯某某分别辨认出另外三人是多次与自己共同在宜宾航天小区内周某甲家中吸食冰毒的人员。5.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单、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周某甲、周某乙、陈某、冯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吸毒人员)。6.户籍信息,证实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眭昌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