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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36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李某1,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结为夫妻,并于2013年11月生下一男孩,现2岁3个月。婚后男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挑起争执,持续长达2-3年。在原告哺乳期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常把“离婚“二字挂在嘴边。2012年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强行拉扯原告到窗口,意图将原告推下去,在原告强行挣扎下,才未导致意外的发生。原告产假到期后回公司上班,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回家照顾小孩,约定每月给原告6000元作为离职补偿。2015年10月,被告知道原告怀孕后,表示再生一个小孩养不起,并要求原告去做人流。原告做人流后,被告并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照顾和关心。2015年9月,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提出离婚,同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6年1月,被告未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现孩子和原告住在原告母亲的家里,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本人带在身边悉心照顾。虽然原告白天上班,但原告每天晚上下班后都陪伴儿子玩耍和学习。原告很疼爱孩子也很用心教育孩子,且原告坚信自己在物质方面可以满足孩子的要求。从各方面考虑,原告认为孩子跟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从2016年1月到孩子大学毕业22周岁为止。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两人婚前了解不深,原告个人感情经历复杂,婚前婚后原告对被告缺乏夫妻间基本的尊重和忠诚,婚后与有妇有子的已婚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婚恋期间,原告情感难以捉摸,对被告忽冷忽热系另有隐情。原告对家庭生活无心经营,盲目追求消费,拖累父母晚年生活。原告不能与被告家人和保姆以及她的同事和谐相处,对被告的父母也是不敬。原告对家庭经济界限分明,没有相互关爱和照顾观念。孩子与原告的生活开销基本上由被告支出。被告认为原告辞职回家照顾小孩,要求被告每月给予原告6000元作为离职补偿是不合理的,因为两人共同生活,都有责任齐心合力过好日子。生活期间有过吵架,原告自行爬上马桶坐在洗手间窗户上,以示轻生,被告见非常危险劝说并把原告抱回室内,并未有推原告出窗的情况。窗户侧边是马桶,并没有站人的位置,地形特殊瓷砖墙面及未装防盗窗,稍有不慎即会跌下,不能够强行挣扎,故原告陈述不实。对于原告怀孕与人流的事情,被告认为小家庭经济负担过重,同时间原告子宫及附件多处息肉复发,不宜怀孕,且原告那时刚应聘新工作,原告表示不愿放弃新参加的工作,经过双方及家人尊重原告选择流产的决定。二、关于儿子李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1、若儿子李某2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则被告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由其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成长背景,被告的父母均退休在家,有养老保险及工资收入保障,他们有时间更有能力且愿意亲自照顾抚养孙子;而原告与他人交流经常产生矛盾,2年时间更换16个保姆;原告下班时间不固定,经常加班很晚才回家,且原告自身生活能力欠妥,生活习惯不规律,孩子管理全托付保姆,对孩子成长不利。此外,原告家庭关系复杂,原告继父曾明确表达不喜欢孩子及原告在他家生活,且孩子目前的教育状况令人担忧。2、若儿子李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行使,则被告依法按比例支付抚养费。虽然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但愿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资金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家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婚生子李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陈述其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担任证券事务代表,月收入75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目前在协助xx有限公司破产重组,担任运行副总经理,无正式合同,月收入1.5万元至2.6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并提交了照片、微博图片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手臂受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孩子的生活。原告表示被告并不是长时间陪伴小孩,而是有时间才陪小孩。被告提交了“关于毕业蜜月旅行的十个问题”打印件,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表明那是婚前与他人的往来邮件,与婚后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现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无效,均表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致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2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2未满3周岁,正值幼年,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可每周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商定。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本院结合被告陈述的其目前的收入情况及深圳地区的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亦表示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资金各自所有。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议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0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李某2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1可每周探望李某2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温文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