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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