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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昌平与兰瑛、张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平,兰瑛,张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473号原告:王昌平,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被告:兰瑛,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被告:张招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王昌平诉被告兰瑛、张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玲、林启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平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6年3月9日归还,月息1%。至今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支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兰瑛、张招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兰瑛向原告王昌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息1%,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利息;如果到期拒还,则按月2%计算利息。当日,王昌平向兰瑛账户转款15万元。另查明:兰瑛与张招华2009年3月23日结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瑛、张招华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本息分文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偿还责任。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招华作为兰瑛的配偶,应当与兰瑛一起对原告王昌平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瑛、张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昌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2015年12月1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兰瑛、张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