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彭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天来,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贵子镇平民松木榔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玉卿、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4时54分59秒至14时56分54秒,被告人彭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农商银行自助服务厅自动取款机处,从被害人何某乙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卡号为62×××15的高明农商银行卡中分两次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足以表明其悔罪表现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一时贪念的冲动犯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到案后主动积极退还赃款,减轻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