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海玉与被执行人方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玉,方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802号申请执行人陈海玉,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萍。被执行人方武松,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号。负责人成文,该管理站站长。申请执行人陈海玉与被执行人方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陈海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34488.27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5719.93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赔偿146794.59元,由被执行人方武松赔偿579453.03元,扣除被执行人方武松已支付的39000元,还应支付540453.03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方武松加付申请执行人陈海玉垫付的诉讼费8134元,被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加付申请执行人陈海玉垫付的诉讼费1627.5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方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海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陈海玉265719.93元,被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陈海玉148422.09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方武松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方武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陈海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方武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将本案移送被执行人方武松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方武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海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方武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