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0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58号原告白某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汉族,居民,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钟山大楼*单元***室,系陕A8YC**号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号码:612731198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6年1月8日,白某驾驶的原告白某某所有的陕A8YC**奥迪牌小轿车与李某某���驶的陕KB31**(陕K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白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协商不一致,又无经济能力修车,诉至本院,现请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3000元及施救费6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号为陕K334**,并非原告所述的车号为陕A8YC**;被告保险公司专业定损人员也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70025.8元,残值1445.31元,故该车损失为168000元左右;未实际修复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白某驾驶的原告白某某所有的陕A8YC**车与��某某驾驶的陕KB31**(陕K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陕A8YC**车辆损失213000元。施救费为600元。另查明:陕K334**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在案佐证。庭审后,本院依法对陕A8YC**号进行核实,陕A8YC**号奥迪牌小轿车系原告白某某所有,2015年7月30日,陕K334**号小轿车号牌号码变更为陕A8YC**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陕K334**号小轿车与陕A8YC**号小轿车系同一车辆,号码号牌的变更虽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对于该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专业定损人员对该车的定损价格及未实际修复不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定损的相关材料及定损人员相关资质,也未提供充分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系相关的职能部门,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被告虽对其鉴定总额213000元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故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损失确定为21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213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13600元。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