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朱荣霞,南修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楼。负责人:叶傲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周伟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区万祥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蔡美珠。被告: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径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荣霞。被告: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娥。委托代理人:何忠成,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霞。委托代理人:石启仁、陈长港,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修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斯特公司)、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朱荣霞、南修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呼斯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6307.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上合计496307.74元);2.判令被告三环公司��569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5)第××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三环公司在63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8)第××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三环公司在771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8)第××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鼎新公司在8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朱荣霞、南修燕在25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鹿城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提供56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鹿城抵字0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6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鹿城抵字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77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14最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提供8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荣霞、南修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鹿城保字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荣霞、南修燕为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提供25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鹿城字03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呼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执行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现逾期还款的,应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按约发放贷款4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期���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呼斯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期内利息2748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05.39元、逾期利息22503.25元,共计欠息50697.64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分别为2013年鹿城抵字0108号、2013年鹿城抵字0109号、2013年鹿城抵字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2014年14最保字0010号、2014年鹿城保字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另外,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再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予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27日登报公告进行通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新公司关于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认为保证无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鼎新公司对被告呼斯特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荣霞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提前到期”以及计收复利、罚息的约定条款均系原告工商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被告的负担,属于格式条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0697.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7489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14最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30万元为限。三、被告朱荣霞、南修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鹿城保字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56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三环家具��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鹿城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69万元。五、如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鹿城抵字0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30万元。六、如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12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鹿城抵字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71万元。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朱荣霞、南修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