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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打工。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父亲)。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栗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乌拉特中旗某某镇至某某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甲住宅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斗内乘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祁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6.7mg乙醇。经认定,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乘坐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至某某村乡村道路刘某甲住宅门前路段,与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左腿骨折,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追究祁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其中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复查时车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9660元。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第一、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祁某某积极给被害人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第三、被告人祁某某属初犯,需赡养老人,又是家中主要劳动力。第四、对方车辆无证且三轮车载人。五、被告人祁某某在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已足额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诉辩称,被告人祁某某属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乌拉特中旗某某镇至某某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甲住宅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斗内乘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6.7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13日起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治疗支出医疗费18411.98元(其中被告人祁某某给付18268.78元)。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Ⅹ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在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巴彦淖尔市某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因病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34分,张某某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治安卡口,一辆农用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乘坐姓刘男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斗内乘坐三人)从某某镇出来,准备到养殖基地,行驶至某某村时,见一辆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斗内乘坐三人)从某某镇出来,准备到某某村西的养殖基地,行驶至某某村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会车时,两车相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现场有肇事车两辆,驾驶员祁某某、刘某在现场。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及当事人的驾驶证予以扣押。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号车左前角垂直距地40cm至113cm处有碰撞印痕并附着红色油漆;左侧前照大灯碎裂,前挡风玻璃脱落;前保险杠左侧断裂;左侧门距前端0.00cm至110cm处有刮擦印痕并附着红色油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侧大梁有撞击印痕;车斗脱落,左侧后轮胎有刮擦印痕。7、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2015年8月12日,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村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员(祁某某)。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在事故现场提取祁某某血样,经鉴定,祁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6.7mg乙醇;被害人张某某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蒙××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祁某某,祁某某准驾车型为C3。10、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无责任。1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达现场,肇事驾驶员祁某某在现场。12、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蒙××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3、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证实,张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2015年8月13日起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治疗支出医疗费18411.98元(其中被告人祁某某给付18268.78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14、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本院准许。15、证明、巴彦淖尔市某某公司人员工资表证实,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因病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停发。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7、被告人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到某某镇,行驶至某某村时,见一辆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6.7mg乙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因不符合交通肇事自首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起诉,予以准许。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支出医疗费18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鉴定伤残等级系数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10%=56700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巴彦淖尔市某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5年8月13日住院,2015年9月1日因休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定残日前一日为2016年1月5日,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5天=14583.33元;护理费为40251元÷365天×21天=2315.81元。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14583.33元、护理费2315.81元共计83599.14。被告人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大地财保乌拉特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足部分共计20511.98元(18411.98元+10000元+2100元-10000元=20511.98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赔偿70%即14358.39元,鉴定费1000元也应按该比例负担。被告人祁某某已付18268.78元,超出应赔偿额(包括鉴定费),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祁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二次手术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复查差旅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医嘱证明,本案不做调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5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醉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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