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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秀之与湖北鼎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之,湖北鼎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1060号原告:龙秀之,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号白沙洲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郭恒平,总经理。原告龙秀之主张2008年10入职湖北鼎瑞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辞职,湖北鼎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龙秀之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湖北鼎瑞科技有限公司为龙秀之补缴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责。原告龙秀之要求补缴社保费用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该事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秀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岚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