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与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683号原告: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倪麦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