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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陆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马泾河XX号XX号出租屋内,因嫖资纠纷与被害人米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割伤被害人米某颈部、下巴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的颈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陆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马泾河XX号XX号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米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割伤被害人米某颈部、下巴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的颈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