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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赖金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方建明,邵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690号原告赖金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诉讼代表人余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常伟、刘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401室。诉讼代表人唐俊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北苑155号正房一楼。法定代表人马龙雨。被告方建明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邵鹏程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赖金有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杭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建德公司)、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成运输公司)、方建明、邵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4月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金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方建明、邵鹏程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刘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方建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奥成运输公司的浙A×××××号厢式货车在320国道337KM+410M处路边起步左转弯横穿国道时,影响沿320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我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为避让浙A×××××号厢式货车而驶到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被告邵鹏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告方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鹏程和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的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我因伤势较重,至2016年3月18日止,已花费医药费404380.86元,为支付医疗费用,家庭已四处举债,继续治疗尚需大量的医药费用。为此,现仅就已付医药费损失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原告赖金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二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费票据十一份(含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医药费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救治过程及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奥成运输公司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方摩托车驶来方向有人行道标志及避让标志,原告应按照路标避让减速;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原告事发时行驶在最左侧快速道;事故原因系方建明驾驶车辆起步左转弯,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认定方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拒绝赔偿。此外,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合计71085.96元,根据商业险条款,该费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审理中提供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邵鹏程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系原告逆向行驶撞上邵鹏程的车辆,邵鹏程正常行驶,且邵鹏程旁边快车道上还有一辆卡车,原告驾驶摩托车逆向撞向邵鹏程,即使需要承担���任,从事故认定书看,邵鹏程的责任比较轻,最多不超过1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合计71085.96元,根据商业险条款,该费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审理中提供了提供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投保情况,非医保费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的事实。被告奥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建明辩称,浙A×××××号厢式货车是我出钱购买的,车辆挂���登记在奥成运输公司名下,平时车辆使用由我支配,营运收入是我自己的,我向奥成运输公司缴纳120元/月管理费。事故当时,我是从下市村横穿马路去对面的村(北→南),原告赖金有驾驶摩托车从杨村桥往新安江方向行驶,我直行到中间隔离带就停下来了,原告的摩托车未与我的车辆碰撞。所以当时我认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是没有责任的。第一次庭审后,我看了事故现场的监控视屏,才知道我起步左转弯穿越道路过程中,影响了原告摩托车的行驶,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保险公司要免赔有异议,我当时不认为自己有责任,原告与他人的车辆相撞,我以为与我无关,所以我就开走了,并非是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1000元。被告方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邵鹏程辩称,我是从新安江往乾潭方向在慢车道上正常行驶,原告与我相撞时是逆向行驶,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赔偿责任也不超过10%。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7909.07元。被告邵鹏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赖金有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建明、邵鹏程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对事故责任所提异议,主要理由是当事人陈述的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有出入,经事故现场的监控视屏核实,被告方建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就事故经过的陈述有误。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根据事故的起因、各方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赖金有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建明、邵鹏程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的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合计71085.96元,根据商业险条款,该费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鹏程、平安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原告赖金有、被告方建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方建明当时并非系逃离现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原告赖金有、被告方建明所提异议,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四、被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赖金有、被告方建明、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无异议,被告邵鹏程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由于系电话投保,保险条款没时间细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五、被告方建明提供的证据,原告赖金有、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被告邵鹏程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建明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方建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奥成运输公司的浙A×××××号厢式货车在320国道337KM+410M处路边起步左转弯横穿国道时,影响沿320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赖金有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原告赖金有为避让浙A×××××号厢式货车而��到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被告邵鹏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赖金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鹏程和原告赖金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金有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赖金有的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因伤势较重,现尚未治疗终结。因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有困难,故原告就已付医药费损失先行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另查明,被告方建明系浙A×××××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登记于被告奥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邵鹏程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赖金有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已花费医药费404380.86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1085.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已各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方建明垫付了医药费31000元,被告邵鹏程垫付了医药费57909.0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建驾驶车辆在叉路口起步左转弯时,对车后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金有驾驶摩托车行径限速标志的路口时超速行驶,被告邵鹏程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根据事故的起因、各方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建明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赖金有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邵鹏程承担10%的事故事故责任。原告赖金有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各赔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建明、邵鹏程赔偿。因浙A×××××号厢式货车、浙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应赔付的款项外,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付。因被告方建明、邵鹏程与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理赔范围,且对该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原告赖金有医药费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71085.96元,扣除交强险中赔付的20000元,余额51085.96元,应由被告方建明、邵鹏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情形,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赖金有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暂结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404380.86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赔付209976.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建德公司赔付43329.49元,由被告方建明赔偿30651.58元,由被告邵鹏程赔偿5108.60元,被告奥成运输公司对被告方建明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在原告赖金有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已各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方建明垫付了医药费31000元,被告邵鹏程垫付了医药费57909.07元,故本案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扣除已付款项,由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赔付180157.53元。被告方建明、邵鹏程已付的款项,可结合原告的继续治疗情况及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平安财险建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赖金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157.53元。二、驳回原告赖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6元,减半收取计3683元,由原告赖金有负担1731元,被告方建明负担1952元;被告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建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鼎?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