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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兆廷与项焦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廷,项焦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李兆廷,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项焦琴,女,1958年3月6��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李兆廷与被告项焦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廷起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承包被告临海市江南街道山水一品塞万提斯园7号楼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被告项焦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施工协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临海市江南街道山水一品塞万提斯园7号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工程的方式、价款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二、工程退场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应按结算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结算后,对剩余的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焦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廷工程款2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项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4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