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荣富与常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常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82号原告王荣富。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小兵。原告王荣富与被告常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振雄、被告常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富诉称: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常小兵向原告王荣富分别借款20000元及75000元,合计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小兵归还原告王荣富借款总计95000元并支付利息38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小兵辩称:两张借条是我写的,我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95000元是事实,但是中途我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这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常小兵向原告王荣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荣富私人借款现金贰万元整,承诺2013.12.30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常小兵,2013.08.28。备注:该款已现金收到,常小兵,2013.08.28”。2014年2月25日,被告常小兵向原告王荣富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本人常小兵向王荣富私人借款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借款归还期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率(月)1%,逾期归还另支付超过归还日期后每天伍拾元的违约金。该借款由王荣富通过银行转账至常小兵户头,双方发生争议由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常小兵,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荣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常小兵汇款75000元,收款方名称为常小兵,收款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新区支行,收款方账号为62×××77。2015年3月9日,原告王荣富委托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郁振雄向被告常小兵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常小兵: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25日二次你向王荣富借款人民币95000元整,并言明月利率1%,如逾期未还款还要每天加付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至今你未归还上述借款,并且避而不见,现本律师特受王荣富委托函告:请你在接到本律师函后三天内速将上述借款归还王荣富,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和利息,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函告。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郁振雄,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该律师函2015年3月10日于太仓东仓路揽投部收寄,2015年3月11日于泰州靖江滨江分部妥投。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常小兵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常小兵向原告王荣富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常小兵,原告王荣富因此要求被告常小兵支付两笔借款合计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荣富要求被告常小兵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合计383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6年1月底按照19%计算,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2500元。原告主张7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仅要求计算其中19个月)共285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欠条出具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10000元利息,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并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富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原告王荣富负担194元,被告常小兵负担1290元。该款原告王荣富已预交,本院不在退回,被告常小兵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荣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伟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