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81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左武,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8月29日在石门县原泥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家落户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于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楚川,现已成年。于2008年修建三间两层房屋一栋。被告张某某性格一直不好,经常酗酒,对原告常常辱骂,甚至将家中房门打烂至今未修,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在外又喝酒后回家,烂醉如泥,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原告谩骂,自此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石门县壶瓶山镇民政所与石门县壶瓶山镇文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结婚证上刘某某系同一人;3、张某某、刘某某、刘楚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4、证人唐红梅、李子荣、刘艳沙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以上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石门县壶瓶山镇文峰村5组修建的一栋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6、原告父亲傅冠新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孝顺,性格温和,原、被告闹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酗酒,喝酒后喜欢骂人,被告平均主义思想太严重。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爱喝酒是事实,喝酒后被告曾经骂过原告也属实,但是是原告骂被告在先;原告陈述被告性格不好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对家庭尽职尽责。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各证人证言所述不属实,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8月29日双方在石门县原泥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居住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楚川,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常常酗酒,且酒后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刘楚川,婚姻基础良好。虽然近年来因被告张某某喜欢酗酒且酒后与原告刘某某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