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吕维所与被上诉人董瑞雪、董献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维所,董瑞雪,曾内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维所,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诉讼代理人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段加红,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雪,女,汉族,1999年6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董献培,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系被上诉人董瑞雪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黄群峰,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内春,男,汉族,1996年1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29061-1。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3楼右侧。负责人蒲琴,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保俊波,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维所因与被上诉人董瑞雪、董献培、曾内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3月6日23时58分,被告曾内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董瑞雪,由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前往观景路草海大坝。途中,被告曾内春驶车沿昆明市滇池路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滇池路与日新西路交叉路口北口时,在路口南北向左转弯绿灯放行信号周期内违反交通信号灯以约二十二公里时速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告吕维所驾驶云AT5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路口南口以约三十一公里时速左转通过路口。被告曾内春所驾车车体前部与被告吕维所所驾车车身右侧相碰撞,致原告董瑞雪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曾内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维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瑞雪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瑞雪先后到云南圣约翰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云南新新华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董瑞雪于2015年3月7日入院,经手术治疗病人病情相对平稳,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病人家属2人负责陪护。2015年7月6日,原告董瑞雪委托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董瑞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原告董瑞雪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董瑞雪诉至一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0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18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73548.64元。庭审中,原告董瑞雪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董瑞雪自2014年3月居住、生活在云南省曲靖市市区。被告吕维所驾驶的云AT5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吕维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3:59:59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3:59:59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董瑞雪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董瑞雪伤后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48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董瑞雪就其提出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主张,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故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董瑞雪虽然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结论佐证,但因该鉴定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瑞雪的护理期为48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现原告董瑞雪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属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董瑞雪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9600元(48天×100元×2人);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董瑞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且原告董瑞雪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董瑞雪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340186元(24299元×20年×70%);4、鉴定费,一审在本案中支持人民币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原告董瑞雪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6、交通费,一审根据原告董瑞雪的伤情、就医路途等酌情支付人民币300元。至于原告董瑞雪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董瑞雪提交了“营养期、护理费、误工期”鉴定结论佐证,但因该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而原告董瑞雪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给予营养辅助治疗的医嘱佐证,故对原告董瑞雪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18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65586元。原告董瑞雪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一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吕维所驾驶的云AT5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区分医疗分项限额及残疾分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吕维所、被告曾内春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65586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董瑞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属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186元、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后,尚余人民币254886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所作的“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一审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30%,即人民币76465.8元,不足人民币178420.2元,一审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以及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吕维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3526.06元,被告曾内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4894.1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吕维所承担人民币210元,被告曾内春承担490元。综上,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655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646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维所赔偿人民币53736.06元,被告曾内春赔偿人民币125384.14元。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465.8元;二、被告吕维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736.06元;三、被告曾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384.14元;四、驳回原告董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吕维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额外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诉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款项;2、一审法院在本案是没有对上诉人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并判决平安财保予以支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的是对伤者的损失进行赔付,同时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是本案是极为重要的事实,一审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属遗漏了本案事实;3、一审中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瑞雪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仅依据一份读书证明便认定其以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另外董瑞雪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董瑞雪答辩认为:对于保险额外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表述不当,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对于垫付的3万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我方一审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内春答辩认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答辩认为:对于垫付的3万元一审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承担的额外30%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董瑞雪受到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由过错方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曾内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吕维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董瑞雪无责任。故就本案交通事故中董瑞雪的损失赔偿首先应先由承保车辆云AT59**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交警事故认定书确定曾内春和吕维所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一审确定由上诉人吕维所承担30%,被上诉人曾内春承担70%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董瑞雪本案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划分责任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上诉人吕维所承担的部分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该商业三者险予以实际承担。而一审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中扣减30%,仅将70%部分费用纳入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对于本案的损失认定及承担问题。首先,一审确认本案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计算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维所持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审查评判。1、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董瑞雪提交的其所读学校云南省曲靖幼儿师范学校《证明》和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和学习的客观事实,且对于证明中学校名称的不同,被上诉人董瑞雪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支持保护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董瑞雪作为年仅15周岁的未成人在事故中脑部受伤,经检查IQ=43,伤残等级达四级,一审根据客观实情确定支持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吕维所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精神损失的上诉观点与本案客观实情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董瑞雪本案损失总额365586元,该总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0000元,故应实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55586元,应由被上诉人曾内春承担70%计币178910.2元,由上诉人吕维所承担30%计币76675元,因吕维所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上诉人吕维所承担的部分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董瑞雪予以赔偿。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对于上诉人吕维所上诉主张认为其在处理事故中为被上诉人董瑞雪垫付的医疗费用3万元应在本案中直接由保险公司予给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瑞雪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上诉人吕维所主张的该费用)均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明确陈述不同意就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垫付款项并非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评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吕维所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瑞雪人民币110000元,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瑞雪人民币76675元;三、由被上诉人曾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瑞雪人民币178910.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董瑞雪对上诉人吕维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董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604.5元,由被上诉人曾内春负担8823.15元,由上诉人吕维所负担378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余 锋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