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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明立与马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立,马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19号原告高明立。被告马怜。原告高明立诉被告马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立诉称,2012年8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马怜分四次从我处购得润滑油,价值8320元。当时约定尽快偿还,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时过数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怜偿还货款8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明立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销货清单四份。被告马怜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马怜分四次从原告高明立处购得润滑油,价值8320元。当时约定尽快偿还,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时过数年,经原告高明立多次催要,被告马怜推诿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高明立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明立向被告马怜供给润滑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怜理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明立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怜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明立偿还货款8320元;二、驳回原告高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佳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