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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路与海连路路口,与庄臻荣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调解书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