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黄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工人。2014年10月5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林,农民。2012年8月2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凡(已判)窜至本县沙门镇沙门菜场前,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林某停放在此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9元)。2、2015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黄林伙同顾健(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工一路嘉洲机械厂附近,窃得孙某停放在此的绿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4元)。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黄林在位于本县清港镇下凡村的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绿骄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黄凡、顾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协查通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黄林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林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林灵彬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