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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808号原告朱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必须将房产过户给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砖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则坚持在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孩子的前提下同意离婚。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共同抚养了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增进信任,遇事多商量,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