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少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15号罪犯刘少华,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1999)南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媚、覃景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少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媚、覃景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8年1月18日、2010年7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去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刘少华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刘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129.2分。罪犯刘少华户籍所在地的博白县旺茂镇大康村民委员会、博白县司法局、博白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媚、覃景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