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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光跃与马玉山、李永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跃,马玉山,李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559号原告陈光跃,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山,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李永敏,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法定代表人董怀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陈光跃与被告马玉山、李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跃委托代理人绍泽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山、李永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跃诉称,2015年8月7日3时50分,原告陈光跃驾驶重型货车牌照号津A×××××、津B×××××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马玉山驾驶的冀B×××××、冀B×××××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跃���事故主要责任,马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3523.8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的驾驶人为被告马玉山,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永敏;3、事故车辆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药费单据,证明医药费金额;5、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B×××××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各分项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5请法庭核实。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玉山、李永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3时50分,原告陈光跃驾驶重型货车牌照号津A×××××、津B×××××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马玉山驾驶的冀B×××××、冀B×××××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冀B×××××、冀B×××××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永敏,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马玉山驾驶的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冀B×××××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B×××××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支付医疗费3523.82元。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开放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伤处制动、活血化淤、止痛对症治疗、建休两周,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8.49元,���计438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被告马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23.82元,故本院对医药费3523.8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3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5)辰民初字第5442号案件中李永敏自认是冀B×××××、冀B×××××车实际所有人,与马玉山系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冀B×××××、冀B×××××车造成原告刘福勇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永敏赔偿。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冀B×××××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跃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82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陈光跃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8.49元,共计55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陈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光跃438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李永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审 判 员  韩宝华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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