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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万华,黄宗菊与余荣伦,余大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宗菊,余大为,余诗佳,余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宗菊。委托代理人刘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大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诗佳。法定代理人张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万华。委托代理人余渝。余荣伦、黄宗菊因与余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余荣伦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余大为、余诗佳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宗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申请人余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渝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余大为、余诗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8日,余万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称,余荣伦、黄宗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8月4日,余荣伦、黄宗菊因资金缺乏分两次向余万华借款共计1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余荣伦、黄宗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余荣伦、黄宗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0万元,为此余荣伦、黄宗菊重新向余万华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0年8月4日归还,如未归还则按每月5万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余万华多次催收,余荣伦、黄宗菊也多次出具还款承诺,均未兑现。故,余万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余荣伦、黄宗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按每月5万元计算至本清为止)。余荣伦、黄宗菊辩称,虽余荣伦、黄宗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但本案并未真正发生借贷。即使有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只有120万元,另外的80万元属将利息转为本金。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余万华借款60万元给余荣伦、黄宗菊,余荣伦、黄宗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承包修建渝北区城南地下商场工程,急需经营资金,特向债权人余万华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7月28日起到2008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计算支付可得利,计算标准按每月4%执行。同年8月4日,黄宗菊、余荣伦向余万华借款60万元,同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承包修建渝北区城南地下商场工程,急需经营资金,特向债权人余万华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8月4日起到2008年12月3日止,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支付可得利,计算标准按每月固定支付2.5万元。2010年6月30日,因余荣伦、黄宗菊未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原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80万元转为借款200万元,余荣伦、黄宗菊为此向余万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万华现金200万元,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此款定于2010年8月4日前归还,如到时未还,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2011年3月15日,黄宗菊向余万华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原借余万华本金20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1年3月4日应支付余万华可得利35万元,现定于2011年4月30日全部利清本清,如在约定的时间不能支付,则应按每月5%的违约金计算,计算时间从借200万元的时间起计算。2011年8月31日,余荣伦、黄宗菊共同向余万华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关于欠余万华的货款承诺,本人承诺在下周内退还100万元(此款由永川退回的保证金中扣除支付),剩余部分在酉阳的土地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但最迟不能超过2011年10月30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余荣伦承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黄宗菊申请对《借条》、《还款承诺书》、《承诺》中“黄宗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4月30日,因黄宗菊未缴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案处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荣伦、黄宗菊于2008年7月27日、8月4日分两次向余万华借款共计120万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和每月2.5万元(由此计算的月利率为4.17%),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虽余荣伦、黄宗菊于2010年6月30日重新向余万华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但此时并无真实的借贷发生,而是将原本金120万元和此前应收取的利息80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实际是计收了复利,且双方约定的原利率已高于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一、黄宗菊、余荣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余万华借款本金120万元;二、黄宗菊、余荣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万华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4日起以1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清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余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余万华负担7760元,黄宗菊、余荣伦负担26800元。余荣伦、黄宗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余荣伦、黄宗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向余万华还款30万元,2011年11月4日向余万元还款70万元,实际本金只有20万元;2.2008年7月27日和2008年8月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虽写明为6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仅为50万元,其余1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利息;3.第一笔借款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第二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2月3日。故,余荣伦、黄宗菊请求撤销(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余万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余荣伦、黄宗菊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余荣伦、黄宗菊当庭举示了以下三组证据: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余荣伦向蒋运红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活期明细结果表,拟证明2011年11月4日余荣伦向蒋运红借款70万元,用于偿还余荣伦、黄宗菊的债务,该款项由蒋运红直接打入余万华建设银行账户。2.加盖鲜章的华夏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拟证明2011年9月19日黄宗菊向余万华还款3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和2009年3月2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黄宗菊于2009年3月24日向余万华转账20万元。对于以上证据,余万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金额系支付的利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述证据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出示,但不审理以上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该院对该三组证据作以下评判:对于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由于余万华认可收到两笔款项,该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无法证实该转出账户系蒋运红所有,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新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余荣伦、黄宗菊于2011年9月19日向余万华转款30万元,于2009年3月24日向余万华转款2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余荣伦、黄宗菊向余万华借款金额;2.余荣伦、黄宗菊还款的具体金额;3.本案一审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借条和取款凭证作为依据,虽然余荣伦、黄宗菊于2010年6月30日重新向余万华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但此时并无真实的借贷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无不妥。余荣伦、黄宗菊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另20万元在支付时已经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余荣伦、黄宗菊于2011年9月19日向余万华转款30万元,于2009年3月24日向余万华转款20万元。余荣伦、黄宗菊称其在2011年9月18日通过蒋运红向余万华还款70万元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笔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借款期间为四个月,到2008年11月27日止,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同理,第二笔6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2月4日。根据余荣伦、黄宗菊还款情况和利息计算时间,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以6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利息为1680元;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24日,以12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利息为71736元,2009年3月24日还款20万元首先抵扣以上两期利息,多支付的126584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073416元;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以1073416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利息为557614.57元,2011年9月19日还款30万元首先抵扣该期利息,剩余未付利息257614.57元。综上,余荣伦、黄宗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此系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所致,不算一审法院错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二、黄宗菊、余荣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余万华借款本金1073416元;三、黄宗菊、余荣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万华2011年9月19日之前(含)的利息257614.57元和2011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以1073416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清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余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余万华负担7760元,余荣伦、黄宗菊负担2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余荣伦、黄宗菊负担11400元,余万华负担11400元(该费用已由余荣伦、黄宗菊预付,由余荣伦、黄宗菊向余万华支付判决款项时予以扣减)。余荣伦、黄宗菊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18日,余荣伦向蒋运红借款70万元,用于归还余万华的借款。蒋运红以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打入余万华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1年9月19日,余荣伦在确认余万华收到该笔款项后,余荣伦才向案外人蒋运红出具《借条》一张,并特别载明将款打入余万华账户。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70万元系余荣伦、黄宗菊归还的借款。故,余荣伦、黄宗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纠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万华负担。被申请人余万华辩称,余荣伦、黄宗菊举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信。蒋运红归还的70万元与本案无关,蒋运红可自行向余万华主张权利。即使真是余荣伦、黄宗菊偿还的借款,也只是偿还的利息。再审中,余荣伦、黄宗菊申请蒋运红、李俊出庭接受询问。蒋运红、李俊陈述并不认识余荣伦、余万华,是通过黄德国介绍后出借70万元给余荣伦,并按照余荣伦的要求转给余万华的账户。由于李俊欠蒋运红借款,李俊按照蒋运红的指示给余万华的账户转款70万元。再审审理过程中,余荣伦死亡。经查,余荣伦与黄宗菊系夫妻关系。余荣伦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余荣伦育有一子余大为,一女余诗佳。余诗佳现跟随其亲生母亲张婷一起生活。本院依职权追加余大为、余诗佳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余大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法定遗产申明,称自愿放弃对余荣伦遗产的继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对涉案70万元性质的认定问题。现评析如下:本案中,余荣伦、黄宗菊在二审中提交了(2011)碚法民初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及建设银行活期明细结果表,并在再审过程中申请蒋运红、李俊出庭接受了询问。结合蒋运红、李俊的陈述及(2011)碚法民初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余荣伦向蒋运红借款70万元并通过李俊的账户向余万华转账7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余荣伦、黄宗菊诉称已经归还70万元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余万华辩称“案涉70万元系李俊支付,应由李俊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与本案所查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余荣伦、黄宗菊所偿还的借款应按上述顺序进行抵充,即: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该期利息共计为73752元。2009年3月24日归还的20万元抵扣上述利息后,剩余126248元抵扣本金,本金为1073752元。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18日,该期利息为557641.17元。2011年9月18日归还的70万元抵扣利息后,剩余142358.83元抵扣本金,本金为931393.17元。2011年9月18日起至9月19日,该期利息为631.28元。2011年9月19日归还的30万元抵扣利息后,剩余299368.72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632024.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本案中,余大为、余诗佳作为余荣伦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余诗佳未向本院明确是否放弃遗产继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余大为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遗产继承申明,可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余荣伦、黄宗菊已通过蒋运红、李俊向余万华归还了70万元的本息,原审法院未对70万元予以扣减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改判系新证据所致。因涉案借款系余荣伦、黄宗菊夫妻共同债务,余荣伦死亡后,应由黄宗菊偿还。余诗佳则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二、黄宗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万华借款本金632024.45元;三、黄宗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万华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63202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余诗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黄宗菊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余万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余万华负担17280元、黄宗菊负担17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黄宗菊负担11400元、余万华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邹玉辉代理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路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