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安健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安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82号原告:王振华,男,个体。被告:安健,男,居民。原告王振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动自行车租借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既不归还自行车,也不续交租金,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按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按时归还车辆,超出日期以每日60元收取。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1000元的电动自行车,判令被告支付电动自行车超期之后的租金8600元(按合同约定的超出日期按每日60元收取,实际的租赁价格为每天2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共465天,每天2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安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安健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安健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