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贤团、刘同水与刘贤团、刘同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贤团,刘同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贤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同水。再审申请人刘贤团因与被申请人刘同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贤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同水的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刘贤团没有关系。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贤团与刘同水均未被对方打伤”。民事责任的赔偿应当根据刑事调查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刘贤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贤团在公安机关陈述:“他朝我裤裆踢了一下,我当时很疼,当我直起腰来打刘同水时,刘同水看到我要打他,就往后退,退了两步就仰面倒了……”也认可“刘同水看到我要打他,就往后退”。从查明的事实���看,刘贤团与刘同水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刘同水是因为感觉到现实危险的存在,在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审查认为,刘同水的受伤与刘贤团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有无肢体接触不是划分责任大小的决定性因素。原审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过程、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等因素,酌情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贤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贤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