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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银成与陆柱、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银成,陆柱,高凤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江银成。被执行人陆柱。被执行人高凤丽。申请执行人江银成与被执行人陆柱、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柱、高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江银成借款59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陆柱、高凤丽负担。因被执行人陆柱、高凤丽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银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申请执行人江银成与被执行人陆柱、高凤丽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现申请执行人江银成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陆柱、高凤丽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银成与被执行人陆柱、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银成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建     钟审判员 曹     培     新审判员 李元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国     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