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64年3月1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华,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毕某甲等人在本村张某甲家玩麻将赌博。因付钱时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因两人争吵后就没有在玩麻将,但王某甲还在指责王某乙,王某乙向王某甲赔礼道歉,并搂着王某甲到张某甲家大门外的路上,王某甲以为王某乙要打他,就用携带的小刀戳了王某乙的左腹部一刀,王某乙随后被王某甲等人送往丘北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王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毕某甲等人在本村张某甲家玩麻将赌博。被告人王某甲付钱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争吵后就没有再玩麻将,但王某甲还在指责王某乙,王某乙向王某甲赔礼道歉,并搂着王某甲到张某甲家大门外的路上,王某甲以为王某乙要打他,就用携带的小刀戳了王某乙的左腹部一刀,王某乙随后被王某甲等人送往丘北县人民医院医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王某乙医药费14242.37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双龙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比对查询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丙、毕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艳华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