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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杨浩海与陈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海,陈岳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杨浩海,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仙,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杨浩海为与被告陈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海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海以被告陈岳仙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岳仙庭后答辩称:其曾向案外人鲁妙珍、徐南借款2万元、5万元,原告系担保人,后原告代为归还了上述债务,为此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鲁妙珍借款2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徐南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为此,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将上述两笔债务转为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后,作为保证人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债务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亦未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条出具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仙返还原告杨浩海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陈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PAGE?4??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