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栋与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王栋,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涿州市码头镇涿仝村永华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子生,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英,总经理。被告张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栋诉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及委托代理人王子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公司厂家为了急于生产,资金短缺,从原告个人手里借款150万元,与原告利息约定为月息2%,付息方式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事后二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本息,只付原告34万元,下欠116万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依法解决,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6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1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截止诉前本息合计偿还额为88万元(共计还本息20笔⑴、52万本金;⑵、约定整年利息为36万,每月3万元12个月)。尚欠本金98万元而非116万元。2、已偿还的52万元本金支付后的偿还利息计算所依据本金额应为98万元,因书面约定借期为一年,且未约定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故之后的利息应比照央行贷款利息酌定而非按约定的2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150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三个月付息一次。并书写借据一份,借款人: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海,证人王某。尔后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笔,共计88万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归还的借款本息88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2015年4月18日归还的10万元,5月29日归还的20万元和6月30日归还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2014年8月5日归还的5万元、8月6日归还的4万元、9月30日归还的3万元、10月31日归还的3万元、11月31日归还的3万元、12月31日归还的3万元和2015年1月30日归还的3万元、3月6日归还的3万元、3月31日归还的3万元、4月30日归还的3万元、7月31日归还的5万元、8月13日归还的3万元、8月29日归还的1万元、9月30日归还的3万元、,10月17日归还1万元及11月3日归还的2万元为利息,共计480000元。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是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归还利息360000(1500000元×2%×12),由于被告在2015年4、5、6月分别归还的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借款,利息应酌减5月利息应为28000元(1400000元×2%),6月利息应为24000元(1200000×2%),7月以后的利息应为月息22000元(1100000×2%)。被告则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一年利息为36万,超过一年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被告给付原告的88万元中,扣除36万元利息,其余的52万元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凭证、借据一张、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主张已归还本金5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一、除2015年4月18日归还的10万元,5月29日归还的20万元和6月30日归还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外,其余还款明显低于归还本金的数额。其二、其他小额还款也是有规律的,符合归还利息的特征。其三、被告认为一年后归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那么从借款逾期至今被告从没归还过利息,即使是按银行利率,这不符合借款归还习惯。但原告主张代理人被告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栋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栋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