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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佳与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孙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李佳。被执行人孙国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由于查封土地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暂时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