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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凤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魏海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魏海贤,洪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92号原告马凤荣,务工。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奇军,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魏海贤,建筑工程监理人员。被告洪文君,建筑工人。原告马凤荣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海贤、洪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凯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魏海贤、被告洪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魏海贤驾驶浙L×××××号轿车沿定海区北钓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北钓线1KM+490M地段时,与对向原告马凤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其儿子杨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凤荣及其儿子杨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海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理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车辆系被告洪文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被告魏海贤、洪文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216990.52元;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请进行理赔。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33788.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0元/天,其余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也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用偏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魏海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洪文君,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向原告马凤荣预付了16500元,并垫付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凤荣的医疗费用,希望一并处理。被告洪文君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借给被告魏海贤使用,保险公司应理赔。其垫付了原告马凤荣的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希望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浙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魏海贤驾驶借用的被告洪文君所有的浙L×××××号轿车沿定海区北钓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北钓线1KM+490M地段时,与对向原告马凤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其儿子杨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凤荣及其儿子杨禹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杨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肋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肩部、腕部软组织挫伤,后又在舟山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37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544.81元。受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理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贤预付给原告16500元,并垫付医疗费用1909.90元,合计支出18409.90元。另被告洪文君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魏海贤提供的收条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洪文君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事实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由被告魏海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洪文君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海贤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凤荣和杨禹受伤,两人都表示先由杨禹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再由马凤荣受偿,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55544.81元(包括被告魏海贤垫付的1909.90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营养期限为60天,可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37天,根据原告伤势,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出院以后的护理标准为每天90元,故本院认定9210元;5、误工费,原、被告就误工时间7个月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每天132元的标准属合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720元;6、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43714元×20年×22%=192341.60元,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28661元×14年×22%÷2人=44137.9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176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实际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财产损失,被告洪文君为原告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55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10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346921.35元。由于本院已判决杨禹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4760元,则原告马凤荣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210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1337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10654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用555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66.54元,共计23862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190897.08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魏海贤在保险范围外按80%比例赔偿原告1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贤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409.9元,被告洪文君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魏海贤尚可得17001.9元,被告洪文君可得13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海贤和被告洪文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马凤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654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魏海贤17001.9元,支付给被告洪文君1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马凤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089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马凤荣承担200元,由被告魏海贤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乐 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