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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侯少宁诉于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宁,于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296号原告:侯少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建锋、谭秀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德,男,汉族。原告侯少宁诉被告于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宁及委托代理人谭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少宁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每日1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847.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21,84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后续利息按照约定连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于绍德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立合同人:侯少宁(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于绍德(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不得拖欠。三、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外,并按每日一百元人民币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得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五、乙方还款保证人:刘涛,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甲方:侯少宁,乙方:于绍德,连带保证人:刘涛。2014年1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于被告。原告提交2014年1月28日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取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绍德向原告侯少宁借款15,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于绍德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绍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少宁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霞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