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培芝与乌苏市红山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芝,乌苏市红山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45号原告:刘培芝,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苏市红山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156号(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黄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郭育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培芝与被告乌苏市红山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培芝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乌苏市红山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培芝撤回对被告乌苏市红山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投递费216元,合计355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555元)。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