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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608号原告刘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村某某胡同。被告史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村某某胡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长女史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长子史某某。结婚近二十年,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好吃懒做,经常动手打我,造成我头皮裂伤、左手骨折,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某由我抚养,婚生子史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三、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都大了,家里的生意也不错,当时我打原告是我怀疑她有外遇,但是只是想吓唬一下她,我以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某,现已成年,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某,现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并未分居生活,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疑心太重,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某随被告生活,其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已有20年,并保证以后再也不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理应珍惜所建家庭,在处理家庭矛盾上要方法适当,互谅互让,同时双方应经常互相沟通、相互理解,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分居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百度搜索“”